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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川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宋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川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宋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88号 原告深圳市川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3618房,组织机构代码77162725-8。 法定代表人马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进军,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坤,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二倍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进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600元;2、无需为被告补缴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保。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入职原告,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满每月工资3000元+季度资金。原告每月中旬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工资条显示,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并于次日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在入职时存在学历欺诈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入职时有明确的学历要求且被告提交的学历证书是虚假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时效抗辩,认为2010年7月18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380元;2、补缴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保;3、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委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6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60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保;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入职时存在学历欺诈行为,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入职时对学历提出了要求,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学历是虚假的,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起诉时提出时效抗辩,认为2010年7月18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20.60元(3000÷21.75×5+3000+3500×5+3500÷21.75×12)。另,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川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坤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20.6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川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3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麟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