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包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包季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荣贵。上诉人包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包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季安、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包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包某将户口迁至陈某所在的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17社(以下简称新城村17社)陈某一家户内。1997年9月7日陈某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在新城村17社承包了3份土地,其母樊某作为另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承包有2份土地。陈某与樊某各自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12月包某与陈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女陈守悦年仅8岁,由陈某抚养。2004年1月包某再婚后将户籍迁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洞口村2组,在该处未分得承包地。陈某离婚后亦与江广兰再婚,再婚后仍继续耕种该3份承包地。2011年7月,新城村17社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确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中,第一次每份耕地分配金额为40000元,第二次至2011年7月8日的在籍人口每人分得25000元,余下资金按比例分摊至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分配中。随后,陈某按此方案以户主身份领取了3份承包地的补偿款126000元及3口人的集体资产分配款78000元。包某诉称:双方原系夫妻,陈某作为户主承包了3份土地,承包人是双方及子女。2001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未分割双方的承包地,包某也没有将自己的承包地退还江北区新城村17组。2004年包某再婚到渝北区龙兴镇洞口村二社,该社没有划分土地给包某耕种。因土地30年不变,2011年新城村17组由于两江新区征地开发,包某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陈某未经包某同意将包某的土地补偿金领取,包某多次找陈某协商未果,特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的土地征用补偿款4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补偿款利息3024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两次起诉的诉讼费用。陈某辩称:包某所述不属实。陈某一家最初承包了8份地,包括陈某及父母、爷爷、妹妹。后退出3个妹妹的3份地,尚余5份。2006年陈某再婚后,与母亲分户,陈某作为户主承包的3份地,系陈某及爷爷、父亲所有。包某的没有证据证明其中1份承包地系其所有,且包某离婚后也一直未过问该份土地,得知开发后才想起来过问。包某在诉状上要求分割双方的土地补偿款,庭审中称是其个人的土地补偿款,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包某与陈某结婚后将户籍迁入陈某所在的新城村17社,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7年9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某与包某的婚生女陈守悦已出生,包某与陈守悦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陈某的家庭成员,享有依法承包新城村17社土地的权利。但包某与陈某离婚后因再婚而于2004年迁出户口,故从其户口迁出之日起,包某即取得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丧失新城村17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再有依法承包新城村17社土地的权利。按相关法律规定,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而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包某从迁出户口之日起已不属于新城村17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实际耕种土地,对其要求分得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获得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包某承担。包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包某与陈某离婚后并没有将承包地退回,故应当依法分割土地征用补偿款42000元和利息。陈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包某与陈某结婚后将户籍迁入陈某所在的新城村17社,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7年9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包某与婚生女陈守悦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陈某的家庭成员,享有依法承包新城村17社土地的权利。但包某与陈某离婚后因再婚而于2004年迁出户口,故从其户口迁出之日起,包某即取得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丧失新城村17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再有依法承包新城村17社土地的权利。因包某从迁出户口之日起已不属于新城村17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实际耕种土地,原审法院对包某要求分得陈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获得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32元,由上诉人包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