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学林与魏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林,魏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陈学林,男,6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宪民,男,48岁,汉族,教师。被告魏学军,男,40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赵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林与被告魏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宪民、被告魏学军、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11时30分,被告魏学军驾驶豫A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上213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共计9500元。被告魏学军辩称,我的豫A758**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1时30分,被告魏学军驾驶豫A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上213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学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学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魏学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车辆优先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学林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各行其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学军是豫Axx**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后,原告陈学林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78.7元及门诊医疗费82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一月,继续治疗;2、避风寒;3、不适随诊。”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子陈宪民,陈宪民系城关镇第九中心小学教师,护理原告9天,城关镇第九中心小学扣发其工资540元。原告陈学林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2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城关镇第九中心小学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魏学军提交的保险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学林与被告魏学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了豫Axx**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原告陈学林与被告魏学军2:8的比例各自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护理费54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车损1255元。关于原告主张在新南亚陶瓷厂上班,月工资1700元,要求误工费2500元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05.6元(6604.03元/年÷365天×39天),上述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6109.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学林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6109.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