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丽、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女,1972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汪某某,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丽、汪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丽、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丽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王丽、汪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