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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更生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更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更生,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于商水县。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更生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更生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更生骑摩托车窜至川汇区李埠口乡姜庄村李营自然村南边一条土路上,见到骑电动车从此路经过的被害人武X,遂上前拦截,手持U型摩托车锁威胁武X,索要财物。武X将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七十多元交与王更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更生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更生辩称:1、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自己只是想借被害人的手机查看一下时间,被害人自己因为害怕把手机给我后就跑掉了。2、自己并没用拿锁威胁被害人,也没有抢劫被害人七十多元钱。3、被害人当时并没有骑电动车,骑的是个折叠的小自行车。4、案发当天因为喝酒,自己现在记不清当时是用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说过什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酒后的临时起意,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且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没有前科,当庭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更生骑摩托车窜至川汇区李埠口乡姜庄行政村李营自然村南边一条土路上,见到骑电动车从此路经过的被害人武X,遂上前拦截,手持U型摩托车锁威胁武X,索要财物。武X将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七十多元交与王更生。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更生的供述与辩解,且有被害人武X的陈述,证人朱X、武X、武X、刘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领条、通话记录、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更生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将抢劫所得手机及现金全部退赔,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更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