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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陶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桂军,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桂平市木乐镇木乐村陶屋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桂军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接受抵押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WBTCG1H261000141,发动机号为05M15270),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4元。另查明,该车是陈XX于2011年11月21日在平南县水利局大院办公楼前左侧停车位被盗的摩托车。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2日将被告人陶桂军抓获,并从其手扣押到该被盗的摩托车,于破案后发还给陈XX。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的证言、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桂军明知是无合法来历和凭证的车辆而予以抵押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桂军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桂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桂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