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季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1983年11月因赌博、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1986年5月16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被告人朱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季某、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季某、朱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季某伙同“阿姚”(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雇佣朱某乙进行望风,组织参赌人员范金土、宋春生、倪茶花等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长生小区10号,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共计进行赌博活动15场,平均每场抽头人民币1000元左右,至案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季某、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季某、朱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上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春生、范金土、倪茶花、张加荣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季某、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为不特定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从中抽头获利达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