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3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3678号原告:郭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泰州市区,工作单位在泰州市苏兴工贸业有限公司(位于高港区,故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泰州市区。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郭某在2009年12月3日结婚后,即前往其户籍登记地江苏省泰州市区生活,并在泰州市苏兴工贸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泰州市区。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