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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和某某诉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01180号原告和某某托代理人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告张某告西安市志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某某诉被告房某、张某、西安市临潼区志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房某、张某、西安市临潼区志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西安临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20时许,房某驾驶陕A517**号中巴车沿临马路由西向东行至孙马村路口与行人和某某相撞,致和某某受伤,原告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096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330.11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红林辩称,交强险以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交强险外合理损失由张某负担,志诚公司和房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临潼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陕A517**号中巴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西安临潼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1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房某驾驶张某的陕A517**号中巴车沿临马路由西向东行至孙马村路口与行人和某某相撞,致和某某受伤,原告入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9385.01元,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0568.51元(其中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7553.21元),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1061.60元(5028元/年×20年×1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330.11元。事发后,被告张某先后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6611.2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交强险保险单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房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潼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遭受经济损失39330.11元,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赔偿和某某损失39330.11元(其中被告张某已垫付20553.2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张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