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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平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田某。被告:董某甲。原告田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年8岁。因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才知道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早已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们系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的。结婚之前我问过她,我说我脾气有点不好,原告说没有关系的,在婚后原告无视我的存在,所以我们才吵架的。我们感情没有恶化,4月底的时候我们感情还很好的,到5月21日开始不好的。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致双方偶有争吵,2012年5月下旬,原告搬离双方共同租居的住房后两人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也不错,现结婚已近7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视为已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偶有争吵,但从原、被告目前的现状来看,两人分居时间尚短,夫妻感情也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孩子考虑,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