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秦明健与张书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839号原告秦明健,农民。被告张书芹,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原告秦明健与被告张书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芹、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健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张书芹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下小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行至下小路144KM+14MY型路口弯道处时,与他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他受伤,车辆损坏。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书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书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损失150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张书芹、人民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书芹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下小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行至下小路144KM+14M“Y”型路口弯道处时,与原告秦明健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秦明健及在路边的王宝强受伤。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808.04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书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宝强无责任。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无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张书芹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事故车辆的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均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原告秦明健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秦明健本人,该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11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9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刘淑美护理,原告及其妻均系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306.4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户口本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书芹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告秦明健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秦明健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3115元、评估费29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分别为16684元(8342元×20年×10%)、3511.80元【(8342元+5901元)÷365天×90天】与1170.60元【(8342元+5901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书芹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总限额24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1316.4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490元,应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张书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张书芹承担30%,计款747元。被告张书芹、人民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明健各项损失3131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书芹赔偿原告秦明健各项损失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秦明健负担464元,被告张书芹负担194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