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实际是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的,婚初感情尚好,从2011年12月开始,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有共同存款26000.00元,各分得13000.00元;砸草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台、马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邻居徐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均为再婚,两个人各自有子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袁某某女儿每次回家要钱,原、被告就打仗,原、被告的感情不和。3.原告嫂子李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打仗后原告就回到证人家。2012年2月3日,原、被告打仗,原告回到证人家,说被告张宝全威胁要用斧子砍原告,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4.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嘴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宝全于2012年2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针对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结婚登记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徐文秀与原、被告是邻居,其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嫂子李某某证言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永吉县一拉溪镇陡嘴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原告关于共同财产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从2011年12月开始,因原、被告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德发人民陪审员 尚德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