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飞军与钱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军,钱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马飞军。委托代理人孙均。被告钱长富。原告马飞军诉被告钱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飞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飞军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钱长富未作答辩。原告马飞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钱长富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钱长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长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飞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钱长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钱长富负担。此款马飞军已经预交,由钱长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马飞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