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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中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中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嘉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龙。上诉人扬州中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字第2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购货合同》的条款中没有约定具体管辖地。民事诉讼总的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而被告住所地为高邮市,案件应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高邮市。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履行地,但约定送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嘉兴,同时明确卖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嘉兴市秀洲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