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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符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1组王家门4-1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欲窃走王某停放于家中的一辆莫拉克TDP838Z型电动自行车时被王某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质量保证卡、车辆某;证人钱某的证言;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