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廖日英与颜国彬、罗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日英,颜国彬,罗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廖日英,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赖斌芳、郑燕辉,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颜国彬,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罗美玲,女,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七层。负责人洪锦平。委托代理人骆志明,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日英诉第一被告颜国彬、第二被告罗美玲、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日英的委托代理人赖斌芳、郑燕辉,第一被告颜国彬、第二被告罗美玲、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日英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颜国彬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大桥经云山西路往惠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云山西路德赛大厦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何信举驾驶的粤LPu913轿车(承载原告廖日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因该院床位有限,当天被转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多处挫伤;3、慢性胃炎;4、c5/6椎间盘轻度变性膨出。在该院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约12000元。2012年4月19日,因原告平时仍有头痛、胸闷、视力衰退、记忆力减弱,对车辆有恐惧感等不适现状,于是原告依照第三人民医院建议转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心理专科治疗,在该院花去医疗费1360.05元。本案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处理,该队作出【2012】第D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国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信举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颜国彬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罗美玲所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单号为1041022190002149543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险单号为1041022190002149566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l3360.05元;住院伙食费375O元(75天×50元);误工费16287.37元[135天×(43433元/年(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3O天)];护理费3750元(75天×50元);交通费5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9697.42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3360.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360.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200O元医疗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9337.3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9337.37元;对超出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外原告的人身损失7000元,被告颜国彬、罗美玲应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优先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43315.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颜国彬辩称,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二被告罗美玲辩称,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伤势明显轻微,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12年2月21日起,即已离院回家,只是不肯办理出院手续,院方每日为病人量体温都找不到其人,后经院方一再动员方肯出院,院方的出院小结中“与家属沟通,同意出院”的描述证实了这一事实。因此,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只应计算到2月21日为止。2、《出院小结》中的诊疗经过一栏显示:“(被答辩人)入院一周时诉双眼视物模糊,请眼科会诊,考虑屈光不正,(会诊)建议对症治疗及定期眼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患者诉全身多处“不适感”,遂行头颅及颈椎CT扫描,颈胸段MR平扫,未见骨折、出血、脊椎损伤等,MR提示C5/6椎间盘轻度变性膨出;颈椎轻度退行性变,请脊柱外科会诊认为无脊椎损伤”。很显然,这些“屈光不正”、“C5/6椎间盘轻度变性膨出”、“颈椎轻度退行性变”,均是被答辩人自身原有的病症,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均应从事故损失中剔出,由其自己承担。因上述1、2,请法院向治疗医院征询,已查明被答辩人治疗事故伤害的真实费用,将非事故损伤的诊疗费用和离院期间的住院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否则保险制度不堪其重。3、被答辩人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主张开药店,但既无营业执照,又无行医资质,其主张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期限,鉴于被答辩人在2012年2月21日即已实际离院,出院诊断中所列的慢性胃炎和C5/6椎间盘轻度变性膨出病症又不属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其误工费以计算到2012年2月21日为宜。4、被答辩人在惠州中心医院的治疗,不能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5、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是指的事故发生地至医院的路途费用,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地就医,并未发生转院等事实,且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其主张550元交通费过高。建议贵院在100元内酌定。6、被答辩人伤势明显轻微,因此其主张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7、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亦没有事实依据,亦请予以驳回。8、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7时04分许,颜国彬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大桥经云山西路往惠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路德赛大厦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何信举驾驶的粤L-×××××号轿车(乘载廖日英)发生碰撞,造成廖日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D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国彬驾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何信举、廖日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多处挫伤;3、慢性胃炎,4、C5/6椎间盘轻度变性膨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于2012年4月8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营养,鉴于患者受伤后至今两月余,患者记忆力减弱,且用脑劳动时仍有不适感,建议全休1-2个月,如症状持续则适当延长休养时间,并我科随诊;2、定期眼科门诊随诊;3、如患者脊柱不适感明显,建议康复科或脊柱外科门诊随诊并接受康复治疗;4、患者头部外伤后不适感明显,不除外心理应激过度,建议寻求心理医生专科治疗;5、患者有慢性胃炎史,伤后注意饮食,并定期消化内科随诊;6、经期有迟延,可至妇产科就诊。原告共住院7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1049元(全部由第二被告支付)。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4438.4元,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为2468.45元。另,第二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给原告。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为母子关系,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经营私人药店,并在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惠城区富安堂药店。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处方清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颜国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信举、廖日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的情况,原告廖日英要求被告赔偿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住院治疗75天,医疗费发票6906.85元,第三被告虽对原告的治疗期间、治疗费用均有异议,但是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部分的请求,原告提供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对于护理费,原告提出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部分的诉求,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经营私人药店,原告要求按照43433元/年(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90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3、营养费800元(酌情)、4、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5、误工费16287.37元(43433元/月÷12月÷30天×135天)、6、交通费500元(酌情),合计人民币31994.22元。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医疗费69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3.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537.37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6287.3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0537.37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14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85元、营养费800元),应由第一被告(全责)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已经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456.85元,第三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对456.85元的赔偿款项予以先行赔付。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廖日英10000元(医疗费69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3.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廖日英20537.37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6287.37元、交通费5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0537.37元。二、第一被告颜国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廖日英赔偿456.85元。三、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对第一被告颜国彬的赔偿责任456.85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0元,由第一被告颜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