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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海生与叶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生,叶安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71号原告:于海生,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叶安康,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于海生诉被告叶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生、被告叶安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生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叶安康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于海生借款40000元并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被告借款后,出具了现金收条一份。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叶安康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及现金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安康向原告于海生借款40000元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叶安康答辩称:这笔借款是我替别人借的,但实际借款人已经跑掉了。借款确实拿到过,我会想办法还的,但现在没钱。被告叶安康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保证合同》及现金收条一份,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海生与被告叶安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叶安康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实属无理,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安康应归还原告于海生借款4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叶安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