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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园商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园商初字第0446号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庆元坊A-6号。法定代表人曲雄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琴、沈晓庆,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国旅”)与被告李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戴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化国旅诉称:被告李静2009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内部部门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于2010年2月15日续约一年。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下属分支机构塔园路营业部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在经营中出现了亏损及其它原因而未上缴经营指标金或经营期间出现债权债务、事故赔偿、经营合同违约赔偿、经济纠纷等必须由被告自己个人财产来赔付。承包期间,因营业部发生了国外客户使用信用卡伪冒卡进行诈骗的情况,导致原告被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起诉至法院,按照二审判决结果,原告已经归还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的款项499574.17元,一审的诉讼费8762元,并实际支付了二审的上诉费用10762元。2011年3月2日,被告承包经营的营业部经原告申请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营业部2011年2月28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已经为营业部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519098.17元及利息7916元(自2012年1月4日起暂算至2012年4月3日,请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静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所谓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承包经营合同是内部的岗位承包关系,原告应提请相应的劳动仲裁,从实体上讲,在劳动关系的背景下,被告李静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事件的过程来看,被告认为首先是苏州阳光新地置业公司新地中心酒店对于信用卡刷卡管理不够规范和严格而引起最终损失,其次被告李静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本人是不存在有很严重过错的,这是一起信用卡诈骗的刑事案件。因此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文化国旅与被告李静签订《内部部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内部凯悦大厦营业部(后更名为塔园路营业部)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期限一年,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被告每年上缴承包金一万元,原告不承担被告经营场所租赁费用、人员费用等开支,在经营中出现亏损及其它原因而未上缴经营指标金或经营期间出现债权债务、事故赔偿、经营合同违约赔偿、经济纠纷等必须由被告自己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4月1日,原告文化国旅与被告李静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内容为:被告从事旅游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中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具体劳动报酬等内容均未约定。经查,被告李静的社保个人编号为02618844,单位即原告文化国旅。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承包期间,塔园路营业部发生了国外客户使用信用卡伪冒卡进行诈骗交易的事件,导致原告被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起诉至法院,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文化国旅应当给付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499574.17元及利息。原告已经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的款项499574.17元,一审的诉讼费8762元,并支付了二审的上诉费用10762元。另查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1日向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出具《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调动通知》,同意将被告李静调入原告单位分配工作。并附《拟调人员呈批表》。被告李静持有原告文化国旅的领队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又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承包经营的塔园路营业部经原告申请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营业部2011年2月28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岗位承包的劳动争议,还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李静在经营原告下属营业部期间发生的信用卡伪冒卡交易损失中的过错程度。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内部部门承包经营合同书;2、李静2011年2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缴纳上诉费用10762元的付款凭证;5、网上银行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证据3中的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李静的人员调动通知;3、被告李静个人情况表;4、被告李静持有的原告文化国旅的领队证;5、被告李静社保的网站截屏证明。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内部部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承包关系明确。被告承包经营营业部不受原告的管理,工作不受原告的分配,工资不从原告处领取,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根据该承包合同的约定,明确了原告将营业部交给被告承包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本案中,涉案的业务由被告自主对外发生,业务的收入全部由被告个人收取,未入营业部账,该合同显示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争议非涉及劳动合同项下的工资福利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2011)苏中商终字第0539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明确了过错责任,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判决书。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并且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保证,承诺其所经营营业部在2011年2月28日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经营期间的债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被告认为:被告李静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由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等国家行政部门所出具的文件以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得到确认,而且此劳动合同是由劳动局审查备案的。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是所谓的挂靠经营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李静担任原告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负责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所签订的《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内部部门承包经营合同书》其实是内部考核的岗位合同。至于该岗位合同上所列有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经营风险的条款是违法的、排除了李静作为原告职工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法应当是无效的。从职务关系的角度看,履行职务的劳动者,只有在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后果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李静不存在有所谓的重大过错。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因国际信用卡诈骗,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因此,无论在实体上或程序上都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比如是否应先对该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再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针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另行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指企业将下属一个部门或分支机构,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明确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在承包过程中,承包方享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包括经营决策,人事安排、资金管理的使用;承包经营的盈亏也与企业无关,风险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根据本案中《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内部部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具体内容,承包经营发生在用人单位(原告)与劳动者(被告)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地位是平等的,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也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享受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审理的因挂靠经营发生的纠纷也未涉及被告的如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不带有劳动合同的属性,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系因履行承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应作为民事合同纠纷处理。针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1)苏中商终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经对被告李静承包经营原告下属新区塔园路营业部期间发生的信用卡伪冒卡交易造成损失的责任进行了确定,认定该营业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现已根据生效判决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全部履行了对苏州阳光新地置业公司新地中心酒店付款责任。被告李静作为新区塔园路营业部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经营期间对外的债务,包括原告文化国旅已经为塔园路营业部支付的对外赔偿款499574.17元及承担的一审诉讼费8762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而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承包关系合法有效,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且被告在经营场所撤销后亦承诺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原告现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履行了对挂靠承包部门的补充清偿责任后再行向被告要求付款,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自行上诉的二审诉讼费用不属被告承担范围,该部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的利息,不超过其实际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508336.17元及利息(即按标的508336.17元自2012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2元,减半收取4521元,由原告文化国旅负担80元,被告负担元44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吴 牧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延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