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执民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红杰与陈武泽、王杭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民字第811号原告韩红杰与被告陈武泽、王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红杰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武泽、王杭杰目前下落不明。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武泽、王杭杰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韩红杰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武泽、王杭杰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暂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执行人陈武泽尚应归还给申请执行人韩红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元;被执行人王杭杰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12元、执行费1409元,由被执行人陈武泽、王杭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奉执民字第8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助理审判员 宣小虎助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