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林强。委托代理人:邓XX。委托代理人:阮X。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章XX,该公司职员。原告林强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2日,被告广西医药保健品��出口公司与XX广西区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广西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年6月23日,XX广西区分行与XX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广西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5,420,000元(包含1998年12月22日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XX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0年7月13日,被告广西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在《债权确认回执》上盖章及签字,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2006年11月15日,XX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XXXX-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XX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未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4,164,500元(包含1998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和借款本金29,084,852.34美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XXXX-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XX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并依法告知了被告。2010年12月24日,XXXX-PerformingLoansInvestmentCompanyLimited(XX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林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未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4,164,500元(包含1998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和借款本金29,084,852.34美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告知了被告。原告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已依法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依法行使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医药保健品进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与���国银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效力应予确认,由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XX广西区分行与XX资产南宁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XX资产南宁办事处与XX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XX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林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这一系列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主体、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并且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通知、媒体公告及《公证书》的方式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构成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受让债权的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527万元债权,剩余债权保留追偿权,应予允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偿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2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5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计入欠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如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