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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89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同年9月21日还清。为了帮助被告解决经营困难,原告向其亲戚杨凤仁筹措资金,全部给付被告李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也不能偿还他人借款。后杨凤仁将原告起诉,现判决已经生效转入执行阶段。原告现已官司缠身生活困难,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给付从借款日期届满时至今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09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法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吕某某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某还部分借款时,收回原出具的借条,于2009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定于2009年9月21日还吕某某借款(280000元)。其中包括其他款项全清”。该还款计划由被告署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时至今日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将所借数额偿还原告。日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280000元,并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