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X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艺,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石康镇X村委会X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艺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X艺和“废九”、“四哥”、“孙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X步行街“X啤酒城”201包厢消费时,以“废九”被玻璃刺伤为由,将“X啤酒城”一楼的玻璃、玻璃大门、冰箱等物砸坏,且拒付当晚的消费费用500元。被破损坏的物品,经物价部门估价,价值人民币共278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X艺和孙X、“四哥”、“废九”、“捏A”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X步行街“X啤酒城”201包厢消费时,以“废九”上卫生间时被玻璃刺伤为由,要该“啤酒城”老板出来处理,因老板没有出面,“四哥”就出声砸该“啤酒城”,被告人陈X艺和孙X、“捏A”即持砖头将“X啤酒城”一楼的玻璃、玻璃大门、冰箱等物品砸坏,并拒付当晚的消费费用500元。经物价部门估价,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共278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书面谅解了被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艺和同案人孙X的供述,被害人苏X秀的陈述,证人韦X媚、包X发、庞X伟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估价结论书,归案证明,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艺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X宽审 判 员 黄X亮人民陪审员 郭X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