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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某、金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韩赞;金某;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韩赞,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二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农民。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金某、韩赞、鲁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金某、韩赞、鲁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2年6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金某、韩赞、鲁某经预谋,蒙面持菜刀闯入灞桥区新筑街办贺韶村一废品收购站,用菜刀架在刘某脖子上让其拿钱,并用菜刀划伤其头部,后被刘某家人发现,吴某等人逃离现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金某、韩赞、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韩赞系累犯,建议判处韩赞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金某、鲁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各被告人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其以前向该收购站卖废品时,收购站老板在称上做了手脚,少付了钱,案发当晚他约金某、韩赞、鲁某是为了报复收购站老板,不是抢劫。被告人金某、韩赞、鲁某当庭均辩称是吴某叫他们去教训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金某、韩赞均系吸毒人员,2012年12月2日晚三人吸食毒品后,预谋到位于灞桥区新筑街办贺韶村一废品收购站抢劫,并准备了刀具、蒙面用的丝袜等,当晚三人从所住的招待所出来后,吴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鲁某参与。次日凌晨4时许,由吴某驾驶一辆涂改过牌号的面包车,载金某、韩赞、鲁某到该收购站,由鲁某以卖废品为借口叫开门,吴某、金某、韩赞蒙面持菜刀闯入该收购站,威逼刘某拿钱,并用菜刀划伤刘某头部,刘某家人听到叫喊后出来追赶,吴某、金某、韩赞、鲁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医院检查,刘某左侧颞部皮肤损伤,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还查明,该收购站系用彩钢板临时搭建、围挡而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报案及陈述证某2011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他在自家的废品收购站听见有人敲门要卖东西,他打开门见一个低胖小伙站在门口,突然从后面冲进三个蒙面的男子,三人冲进院子,一个拿刀架在他脖子上,另二人抓住他让他拿钱,他就喊干啥,他儿子刘顺听见就冲出来,那几个男子就跑了,在路边有一辆面包车,门未关,车牌被改动过。过了一会儿,有个小伙过来要把车开走,他就问为何把车停在这里,因他头左侧被划流血了,取车的小伙说带他去看病,不承认与抢他的人是一伙的,他让找到抢他的人再给车,这小伙就走了。他打电话报警,车被派出所暂扣。2、王汉侠陈述证某当天凌晨其丈夫刘某听见敲门后去开门,他丈夫问干啥,对方说拿钱,她就让儿子快去看,等她与女婿出去时,对方已跑了,丈夫与儿子在一辆面包车跟前,过了一会儿,一个小伙来开车,她丈夫不让开走,那小伙就走了。该小伙以前来卖过废品。3、刘顺陈述证某当天凌晨他听见父亲喊“你想干啥”,他从屋里拿棍到院子,有四个男子用丝袜蒙面,其中一个拿菜刀架在其父亲脖子,让其父亲拿钱,还用刀在其父头左侧砍了一刀,这几人见他出来就跑,他们未追上。在路边发现一辆面包车,过了一会儿,一个小伙来要把车开走,他父亲让把抢劫的人叫来,这小伙说不知道就走了。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筑贺韶村潘骞路北的一家用彩钢板临时搭建、围挡而成的废品收购站,该收购站东约15米处停放一辆面包车,车牌为陕A×××**,其中“1”被双面胶改为“T”。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四名被告人分别指认出位于灞桥区新筑街办贺韶村的废品收购站就是他们抢劫的地方。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一辆号牌被伪装了的东风牌微型面包车。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根据案发现场遗留的车辆信息于2011年12月5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同月6日将被告人鲁某抓获,2012年1月2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韩赞家中将其抓获,次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韩赞的供述和指认,将被告人金某抓获。8、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11年12月2日晚他与金某、韩赞在住的宾馆闲聊,金某说打牌输了,他就说卖废品时被收购站老板骗了,少给他算160元钱,去报复一下老板,向老板要二、三千元,金某准备了三把菜刀,为防止老板认出来,还准备了套头用的丝袜。次日凌晨从宾馆出来后,他害怕人手不够又叫来鲁某,鲁某来时带了一把菜刀,由他开车拉着三人到新筑贺韶村的废品收购站,他与金某、韩赞用丝袜套头,鲁某借口卖铁叫门,老板开门后,鲁某与藏在大门两边的韩赞、金某冲进去,他还未进大门时,老板“啊”了一声,院子里有人追着三人跑出来,他跟着一块跑了。后来他取停在路边的车时,收购站老板不给车报了警。6、被告人韩赞供述证明,他与吴某、金某是吸毒人员。吴某提出收拾废品站老板并要钱,金某准备了三把菜刀和套头用的女式丝袜,他们三个从宾馆出来后,吴某叫来了鲁某。吴某开车带他们到废品站,他与鲁某、金某冲在前面,吴某在后,老板喊抢劫,他们就跑出来了。7、被告人金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日下午,吴某叫他到十里铺的顺泰旅馆吸食毒品,他到旅馆后,韩赞也在,三人吸食毒品后,吴某叫他去收拾收购站的老板,并准备了三把菜刀,还拿了女式丝袜用来套头,后又叫了一个小伙,该小伙来时也带着刀。他们进到收购站后,后来的小伙抓住老板衣服,拿着刀未举起来,韩赞拿出刀在老板头前面来回晃,他掐着老板脖子,老板喊抢劫,从房子里冲出一个人,他们就跑出收购站。老板的伤是韩赞用刀划的。8、被告人鲁某供述证明,当天凌晨吴某打电话让他帮忙,他便到南吴村等吴,吴某开着一辆面包车接他,车上还有韩赞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瘦高个小伙,吴把车开到一个废品收购站附近,叫开门后,韩赞与那个瘦高个小伙戴头套先冲进去,让开门的人蹲下,韩赞拿着刀,开门的人喊“干啥”,从收购站里追出几个人,他就跑了。9、临潼区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08号、(2008)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金某于2005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减刑后于2006年10月10日释放,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二个月;被告人韩赞因盗窃于2006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一个月,200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金某、韩赞、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辩称是教训、报复被害人,不是抢劫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韩赞在侦查机关曾多次供述其是为了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也证明被告人有持刀逼迫其拿钱的言行,各被告人结伙于深夜蒙面持刀闯入被害人的废品收购站后,也未以实施人身伤害为主要目的,其抢劫目的是明显的,故其辩解意见纯属狡辩,不予采信。被告人韩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未抢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赞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鲁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韩赞又依照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鲁某又依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