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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敏与王春昌、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徐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昌。被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凌明军,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层。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敏与被告王春昌、刘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嫦秀、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元,被告王春昌与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凌明军,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诉称,2012年3月28日,王世财驾驶徐敏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汶水北路与青龙湖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刘刚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春昌的鲁V×××××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徐敏车辆报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刚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78500元、检测费100元、清障费1095元、评估费2740元、毒物检查鉴定费400元、拆检费4600元,共计87435元,先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30%共计276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春昌,刘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春昌,刘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5时15分,王世财驾驶徐敏所有的鲁G×××××号轿车沿市北区汶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汶水北路与青龙湖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青龙湖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刚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辆受员。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刚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系被告王春昌所有,刘刚系王春昌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世财驾驶的鲁G×××××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徐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刚驾驶车辆与王世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敏车辆受到伤害,事实清楚,真实合法。原告徐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价值计算认定的方式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损为78500元。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抗辩称应在财产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095元有异议,认为清障费只应支持695元,对于其中的二次吊装费400元不认可,被告就该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清障费票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为1095元,因此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检侧费100元、评估费2740元、折检费4600元、毒物检查鉴定费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抗辩称该上述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徐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78500元、检测费100元、清障费1095元、评估费2740元、毒物检查鉴定费400元、拆检费4600元,共计87435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因被告刘刚系王春昌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雇员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雇主王春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车损76500元、检测费100元、清障费1095元、评估费2740元、毒物检查鉴定费400元、拆检费4600元,共计85435元,根据王世财与刘刚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被告王春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5630.5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春昌赔偿原告徐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6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敏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春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安刚代理审判员  周嫦秀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