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伙先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伙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张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伙先。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20号三楼。负责人陈桓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张锦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伙先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伙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张伙先负担。审判员  张庆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