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时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时某,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时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198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某乙,1989年2月11日生次女梁某丙,1992年11月11日生三女梁某丁。现三个女儿都已长大成人。结婚之后由于被告经常喝酒,不履行家庭义务,两人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甲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8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某乙,1989年2月11日生次女梁某丙,1992年11月11日生三女梁某丁。现三个女儿都已长大成人。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8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2012年5月24日本院立案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时某当庭陈述,原、被告之三女梁某丁证明一份,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时某与梁某甲婚前相识时间短,虽婚后共同生活已25年之久,生育三个女孩,双方建立了一定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相互不联系,亦未共同生活。其女儿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