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汪岳萍与曹国娥、李永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岳萍,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300号原告汪岳萍。被告曹国娥。被告李永达。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达。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郭立成。原告汪岳萍诉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岳萍,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岳萍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曹国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7月15日,被告曹国娥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9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2012年6月1日,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曹国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内容。嗣后,被告曹国娥一直归还借款,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被告曹国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永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又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仅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诉讼费用未在担保范围之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汪岳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借据和担保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曹国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由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曹国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7月15日,被告曹国娥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9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6月1日,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曹国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内容。嗣后,被告曹国娥一直归还借款,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曹国娥、李永达赔偿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曹国娥、李永达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国娥、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曹国娥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在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承诺的保证范围之内,故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对利息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曹国娥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李永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国娥、李永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国娥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被告曹国娥、李永达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国娥、李永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国娥、李永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岳萍借款190000元,并赔偿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借款140000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二、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曹国娥、李永达的借款19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曹国娥、李永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