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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荣仙与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58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系张某丈夫。委托代理人曾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曾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陕C-Y****号起亚牌小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9KM+300M处,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将同向前方在公路上行走的我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岐山县医院留观治疗7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入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闭合性腹部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2月9日,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第(20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杨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张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我脊椎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整。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状诉法院,请求被告杨某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0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起诉的请求部分不当,事发后,我给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存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陕CY***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9KM+300M处,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将同方向前方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张某碰撞,致张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某驾驶CY****号起亚牌小型汽车将原告张某送至岐山县医院检查治疗。经岐山县医院急诊诊断为:闭合向腹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即在岐山县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至2012年2月2日,计7天,支付医疗费2144.4元。原告张某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4月11日在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8天,经诊断为:中医诊断:折骨,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闭合性腹部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补充诊断: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支付医疗费22049.2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4193.62元,均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某护理。2012年2月9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岐公交认字(20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伤情作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345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某脊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人民币。陕CY***号起亚牌小型汽车为被告杨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XIA110CTP11X00****J,被保险人为杨某,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2元,以上合计20723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34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被告提交的岐山县医院收费票据,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结算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对于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予以划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某护理,对该项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病历及诊断证明上并未明确需加强营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应结合本地客运票价,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买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3116.62元整(含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24193.62元);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整;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剑锋代理审判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王西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