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钱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勇与周科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周科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周科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权。委托代理人:赵杰。原告刘勇诉被告周科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周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周科峰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在104国道线钱清小马路口与原告乘坐刘良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科峰与刘良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浙D×××××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因原告索赔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周科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1957.4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8810.10元、残疾赔偿金为185826元、误工费为17620.20元。被告周科峰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将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各项请求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同意理赔,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刘良与被告周科峰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经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9987.54元的事实;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并鉴定化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各1份,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产生修理费2634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化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6、临时居住证2本,以证明原告从事生产制造加工行业,经常居住地在绍兴;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浙D×××××车辆属于被告周科峰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七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限过长、且根据原告伤情无需增加营养,同时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经被告周科峰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4、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职业,同时居住地址记载为钱清镇南钱清村,不是在城镇。被告周科峰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原告非医保医疗费为3982.89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费用赔偿50%。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系保险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告知投保人才有效;经被告周科峰质证对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绍文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72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金额为1200元)发票各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勇因交通事故致第5、9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七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的鉴定结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3、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将依标准酌情予以确定;4、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对原告职业缺乏证明力,且证据记载现居住地址“钱清镇南钱清村南钱清163-1-8”在农村,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5、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系自行制作,且无相应依据,同时交强险保险条款亦未对医疗标准进行界定,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周科峰驾驶浙D×××××轿车在104国道线钱清小马路口与刘良驾驶的浙D×××××摩托车(车上有乘客原告与刘良,车主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科峰与刘良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共住院16天)及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9579.64元(扣除伙食费407.90元)。医院诊断原告第5、9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第7颈椎、第1、10胸椎体骨挫伤。2011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当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勇因交通事故致第5、9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第7颈椎、第1、10胸椎体骨挫伤,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为此化去鉴定费2000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勇因交通事故致第5、9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化去鉴定费120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并修理,共化去车辆修理费2634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浙D×××××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科峰赔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同车乘客刘兵1600元(其中医疗费600元)、驾驶员刘良1000元(其中医疗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赔偿还是农村标准赔偿,二为非医保费用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三为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变更诉请是否准许。关于焦点一,原告证明其以非农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证据不足,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辩称成立。关于焦点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对合同的签订、归责原则、理赔程序等作出规定,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无相应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中,医疗费(扣除伙食费407.90元)、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按发票计算分别为9579.64元、2000元、2634元、10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分别为8810.10元、78426元、6000元、3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747.18元,交通费按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确定为300元;上述合计122716.92元。原告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200元(扣除已赔付刘良200元、刘兵600元)、护理费8810.1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误工费11747.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16483.28元;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刘良与被告周科峰各承担50%,原告自愿放弃追加刘良为共同被告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周科峰理赔的部分,其自行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5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500元、施救停车费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刘勇医疗费9200元、护理费8810.1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误工费11747.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6483.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500元、施救停车费50元,合计人民币171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8193.28元,扣除被告周科峰垫付的8500元,尚应支付109693.28元;二、被告周科峰赔偿原告刘勇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50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周科峰垫付款8500元;四、驳回原告周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依法减半收取24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周科峰负担14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周科峰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