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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无业,;因盗窃于2001年9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东通过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华田商务酒店对面路段,将0.3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刘茂鑫,得款300元。2.2011年12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东通过电话联系,在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一苑世纪华联超市旁边巷内,将0.4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刘茂鑫,得款400元。3.2012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东通过电话联系,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社区张家村66号租房内,将0.3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孙艳秋、官婵婵,得款300元。4.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东通过电话联系,在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一苑世纪华联超市旁边巷内,将0.4克左右的冰毒及1粒麻古贩卖给刘茂鑫,得款500元。5.2012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东通过电话联系,在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一苑世纪华联超市旁边巷内,欲将4小包冰毒及2粒麻古贩卖给刘茂鑫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另从被告人李东身上查获6小包冰毒及1粒麻古。以上被查获的冰毒共10小包计2.3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麻古共3粒计0.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被告人李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茂鑫、王清泉、解亚军、任晓清、孙艳秋、官婵婵、李晓霞证言,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被告人李东经过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东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1只及电子秤1个,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非法贩卖明知系毒品的冰毒及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多次并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东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东犯罪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其犯罪使用的手机1只、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