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6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如下:1、残疾赔偿金5840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医疗费13599.6元;4、误工费257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护理费2208元;7、交通费1600元;8、营养费1600元;9、鉴定费7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吴某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相撞。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经鉴定,被告吴某驾驶的属于机动车。关于误工费基数问题:原告诉求误工费按照4205元每月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活期对账单来看,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13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医嘱等证据未提及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故原告就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医嘱等证据未提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就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依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04276.21(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吴某承担70%,即为72993.38元(104276.21×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72993.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应由被告吴某承担830元,原告承担1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公式1残疾赔偿金73010.0836505.04/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拾级伤残3医疗费16999.5费用清单加以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50元/天×9天5交通费500酌定6鉴定费700票据加以证实7误工费2616.633413元/月÷30×23合计104276.21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