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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之锋。委托代理人:沈忠明。被告: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有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08元,由原告上海山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