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国,陈x慧,刘x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黄x国,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路*号。被告:陈x慧,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X大道*号X新城*幢*号。被告:刘x伟,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X大道*号X新城*幢*号。原告黄x国与被告陈x慧、刘x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慧、刘x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国诉称:其与两被告曾有生意来往。2010年11月29日,被告陈x慧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后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但还款期限届满时,经其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归还。因被告陈x慧与刘x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其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x慧曾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x慧、刘x伟不提出答辩。被告陈x慧、刘x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x慧、刘x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x慧与被告刘x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x慧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x国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但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由于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陈x慧储蓄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帐号为62284512300191xxxxx及帐号为62284812310345xxxxx中的存款41000元,经查,上述帐号中均无存款可供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x慧于2010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被告陈x慧所立的借条证明,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陈x慧明确约定为陈x慧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慧、刘x伟应共同偿还原告黄x国借款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x慧、刘x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慧、刘x伟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430元,由原告黄x国负担(已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宗显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