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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与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城新政路246号。法定代表人郭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兆震,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职工,住该行家属院。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简称邮储茌平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兆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茌平支行诉称,2010年4月17日,我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将房产证号茌字第0××9号房产一处抵押于我行。同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47万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在我行填写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47万元,年利率7.93%,我行将47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后,发现被告涉及多笔债务纠纷,经营恶化,依据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我行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邮储茌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邮政储蓄个人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抵押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贷款给被告后,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签字的邮储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出具的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页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邮储银行茌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7万元)。借款额度效时间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乙方资信情况恶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经营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不足,担保物价值明显下降,……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或法律诉讼,甲方有权调低、暂停直至取消乙方借款额度;对于已经发放的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同日被告**与原告邮储银行茌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3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房权证茌字第003569号房产一处,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7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期限从2010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及抵押物共有人崔华英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乙方及乙方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后2012年4月14日,被告**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借款47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年利率7.9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邮储茌平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放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邮储茌平支行与被告**所签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邮储茌平支行如约借款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纠纷并引起法律诉讼,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定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违约。故原告邮储茌平支行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