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武行初字第6号原告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武鸣县人民政府,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21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武行初字第6号原告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廷亮,该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锦荣,武鸣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桂杨,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XX镇XX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XXXX********。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鸣县兴武大道24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9970-6。法定代表人宋日正,县长。委托代理人曾国强,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保星,组长。委托代理人黄选武,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XX镇XX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XXXX********。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2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林永国,组长。委托代理人林瑞斌,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XX镇XX村XX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XXXX********。原告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廷亮及委托代理人刘锦荣、陆桂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国强,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保星及委托代理人黄选武,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2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林永国及委托代理人林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26日,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锣圩镇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第21村民小组与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在“坑蕉”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武政行决字(2011)1号)。该处理决定查明,申请人锣圩社区第10、21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争议的是“坑蕉”的两个山塘,位于“坑蕉”与“那木”两山之间,争议地东面、南面为第10村民小组耕作区范围,西面为第9村民小组陆桂杨、黄玉珍、黄永周农户的经营地(第21村民小组称上述三农户未经该组同意私自占用该组土地经营,此属个人与集体之间的权属纠纷,不在本案调处范围),北面为第10村民小组山塘,面积12.81亩(见附图)。“四固定”时,第9、10村民小组属原第8生产队。在实行生产责任制前,争议地是胜利水库的尾水沟渠,渠沟两边是水草地,四面无耕地。1980年,为适应生产、生活等形势需要,第8生产队分为现第9、10两个村民小组。第9、10生产队当时分队时,根据“四固定”时两个生产队的并队情况,对户(人)数、土地、山林、耕牛、水塘等进行划分,划分时两个生产队队干和代表都到场清点、定(认)界,并签订《生产队分队财产土地立据》,争议地作为“坑蕉”山一部分划归第10生产队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武鸣县人民政府将第50136号《山界林权证》颁发给第10生产队,确认“坑蕉”山属第10生产队集体所有。在分队和实行生产责任制后,第9村民小组黄玉珍、陆桂杨两农户未经生产队集体同意,对争议地进行开挖、扩宽后筑坝蓄水养鱼。1991年,黄玉珍、陆桂杨两农户用推土机扩大水塘面积,并分成两个水塘各自经营管理。2008年4月16日,第9村民小组将两个水塘发包给广西武鸣县皎龙酒精能源有限公司经营。2008年5月,该公司对水塘进行挖深、回土护坡。目前,水塘由广西武鸣县皎龙酒精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认定,第9村民小组提供的锣圩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锣圩街第21队与锣圩街第3、4、5、6、7、8、9、10、11队在那楞楼、阕蕉、墓西丘、那布、雷水塘、汀窝等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锣圩镇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4月16日见证的第9村民小组与广西武鸣县皎龙酒精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塘承包合同》,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事实依据;第21村民小组提供的于1981年6月9日记录的《武鸣县锣圩公社锣圩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第10村民小组提供的《生产队分队财产土地立据》、第50136号《山界林权证》等证据,能证明“坑蕉”纠纷地所有权属该组所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六款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锣圩镇锣圩社区第10、21村民小组与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在“坑蕉”争议面积为12.81亩的土地所有权,归锣圩镇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具体界线详见附图)。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锣圩社区第9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锣圩社区第21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锣圩社区第10、21组关于争议地“坑蕉”水塘的行政确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陆保星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第50136号《山界林权证》复印件一份。6、《生产队分队财产土地立据》复印件一份。7、《武鸣县锣圩公社锣圩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第3页)复印件一份。8、《声明书》复印件一份。9、锣圩社区第10组的土地权属确权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0、《武鸣县锣圩公社锣圩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第4页)复印件一份。11、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提出答辩通知书、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2、陆保星、林瑞斌、郎健康、陆廷昌、陆桂杨、黄玉珍、韦运富的《访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3、锣圩社区第9组与皎龙酒精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14、锣圩社区第9组与黄玉珍、陆桂杨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15、《关于锣圩街第21队与锣圩街第3、4、5、6、7、8、9、10、11队在那楞楼、阕蕉、墓西丘、那布、雷水塘、汀窝等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16、“坑蕉”水塘《土地纠纷现场勘界图》复印件一份。17、土地纠纷案件现场勘界笔录复印件一份。18、土地纠纷案件调解会记录复印件一份。19、在锣圩大队山界林权图上编号为7号、12号的林权范围图复印件各一份。20、《关于与锣圩社区第九队签订12.4亩<;山塘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诉称,武政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中所认定“……争议地为两个山塘,位于‘坑蕉’与‘那木’两山之间,争议地东面、南面为第10村民小组耕作区范围……”是错误的,“坑蕉”、“那木”是坡而不是山,争议地是人工开挖的水塘而非山塘,南面是第9组耕作区而非第10组耕作区。争议地属于第9组集体耕作区范围,由本组两农户在生产责任制后经集体同意长期经营至今。1980年分队时,《生产队分队财产土地立据》并没有将争议地分给第10组所有。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7月25日颁发的第50136号山界林权证,也并未明确将争议地划归第10组。争议地由我组长期经营,属于我组所有,我组农户开挖水塘无须经过第10、21组同意,而且锣圩镇司法所作为我组与皎龙酒精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山塘承包合同》的见证部门,认定了争议地归我组所有。综上,被告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武鸣县锣圩公社锣圩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第4页)、《关于锣圩街第21队与锣圩街第3、4、5、6、7、8、9、10、11队在那楞楼、阕蕉、墓西丘、那布、雷水塘、汀窝等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9组所有的“那木”山的东面至“坑蕉”山脚,争议地属于第9组所有。2、何丹油、梁加明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南面系第9组耕作区。3、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诉讼时效。4、第9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9组村民代表同意向法院就争议地权属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并由陆廷亮全权负责参加诉讼。5、《出具行政诉讼法定代表人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锣圩社区居委会出具法定代表人证明,但被拒绝。7、武政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8、南府复议(201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9、《耕地承包经营责任和义务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地为原告集体耕作区范围。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经本机关组织各方当事人采用测量仪器勘测定界,四至范围清楚、面积准确且经各方签字确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争议地标的物、四至范围错误。争议地在第9、10组分队及实行生产责任制前,属于胜利水库的尾水沟,沟两边是水草地,四面无耕地,并非原告所称的“属9组集体耕作区范围”,争议地能形成现在的水塘,是由于第9组村民黄玉珍、陆桂杨在实行生产责任制后,未经任何生产队集体同意,私自不断挖深、拓宽。该两农户未经任何生产队同意而私自经营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归原告的依据。四固定至1980年前,原告与第三人第10组同属原锣圩大队第8生产队,后于1980年又分开成立现在的第9组和第10组,分队时的《生产队分队财产土地立据》已经将争议地划分给第10组。1981年,本机关颁发的第50136号山界林权证,更确认了第10组对争议地的权属。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述称,原告并未选出组长,而且村民代表表决同意陆廷亮作为诉讼代表人的签名与事实不符,故锣圩镇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南宁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至早于2012年2月6日才起诉,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诉时效。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锣圩社区居委会《证明》、《当选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诉讼主体适格。2、《生产队分队财产土地立据》、第50136号山界林权证、武鸣县锣圩公社锣圩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第4页、第5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所有。3、武政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南府复议(201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武鸣县政府、南宁市政府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所有。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21村民小组当庭述称,争议的水塘位于第10组所有的“坑蕉”山与我组所有的“那木山”交界处,是原告的农户私自占用两组耕地造成的,原告集体从未在此经营,争议地我组与第10组应该都有份。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全部确权给第10组,是不符合事实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21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锣圩社区第21组的林权范围图复印件一份。2、武政发(1996)2号处理决定、武鸣县人民法院(1996)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21村民小组据以上证据证明位于“那木”山范围内的争议地属于该组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锣圩社区第9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组不服被告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于2011年3月3日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锣圩社区第21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组不服被告作出的武政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于2011年4月18日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锣圩社区第10、21组关于争议地“坑蕉”水塘的行政确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锣圩社区第10组、第21组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争议地确权归两个组共有。4、第50136号《山界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锣圩社区第10组于1981年7月25日领取了“凹蕉”土山(即“坑蕉”)的第50136号《山界林权证》,其四至范围为“以凹蕉为定点,东面到伏黄水库(又名胜利水库),南面到山塘为界,西面到山脚与第九队接壤,北面到岽岜劈与第九队交界,所有山林权为第十队”。5、《生产队分队财产土地立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锣圩社区第9组与锣圩社区第10组分队后于1980年4月25日签订协议,划分原生产队的财产、土地,《立据》第七项第1点约定“苦楝树隔道”东南面的“坑蕉”山林属于第10组、以北的属第9组,第七项第2点约定“由坑蕉流下水库的水道”以北的开荒地、畲地属第9组、以南的属于第10组。6、锣圩社区第10组的土地权属确权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锣圩社区第10组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将争议地确权归该组独有。7、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提出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了锣圩社区第10组、第21组的确权申请,并告知锣圩社区第9、10、21组有关事项。8、陆保星、林瑞斌、郎健康、陆桂杨、黄玉珍的《访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争议地原先并非现在的水塘,而是牛滚塘或小水沟;大约在实行生产责任制后,陆桂杨、黄玉珍两农户逐渐对现争议地加深、拓宽,进行养鱼;陆桂杨、黄玉珍两农户对争议地加深拓宽进行养鱼,未经过任何生产队同意,也未向任何生产队缴纳费用。9、锣圩社区第9组与皎龙酒精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锣圩社区第9组于2008年4月16日将争议地发包给皎龙酒精能源有限公司。10、土地纠纷案件现场勘界笔录、《土地纠纷现场勘界图》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经营状况等。11、土地纠纷案件调解会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南府复议(201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组织各方到现场勘查的《现场勘查笔录》、2012年3月21日的《行政案件庭审笔录》、2012年3月28日的《询问笔录》及附图、本院到武鸣县林业部门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时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7月18日的质证笔录各一份,证实本案的有关法律事实。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是两个水塘,位于“坑蕉”与“那木”两山之间,其四至范围、面积与武政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一致。1979年12月,现锣圩镇锣圩社区第9组、锣圩镇锣圩社区第10组由同一个生产队分为两个生产队。1980年4月25日,分队后的锣圩社区第9组、锣圩社区第10组签订了《生产队分队财产土地立据》(以下简称《立据》),对原生产队的土地、财产等进行了划分。《立据》第七项第1点约定“苦楝树隔道”东南面的“坑蕉”山林属于第10组、以北的属第9组,第七项第2点约定“由坑蕉流下水库的水道”以北的“坑蕉”开荒地、畲地属第9组、以南的属于第10组(详见2012年3月28日笔录及附图)。1981年7月25日,锣圩社区第10组领取了“凹蕉”土山(即“坑蕉”)的第50136号《山界林权证》(大队山界林权图上编号为12号),其四至范围为“以凹蕉为定点,东面到伏黄水库(又名胜利水库),南面到山塘为界,西面到山脚与第九队接壤,北面到岽岜劈与第九队交界,所有山林权为第十队”。现争议地原先并非现在的水塘,而是很浅窄的牛滚塘或小水沟。大约在实行生产责任制后,锣圩社区第9组的陆桂杨、黄玉珍两农户才逐渐对争议地加深、拓宽,进行养鱼,但未经过任何生产队同意,也未向任何生产队缴纳任何费用。2008年4月16日,锣圩社区第9组与广西武鸣县皎龙酒精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山塘承包合同》,将争议地发包给该公司,遂引起纠纷。2010年3月15日,锣圩社区第10组、第21组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争议地确权归两个组所有。2010年4月13日,被告受理了锣圩社区第10组、第21组的确权申请。2010年5月4日,锣圩社区第10组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将争议地确权归其所有。2010年10月19日,被告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月26日,被告作出武政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所有。锣圩社区第9组、第21组不服,分别于2011年3月3日、4月18日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2012年1月13日,原告锣圩社区第9组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林业三定”时的山界林权总图原件已经遗失,但存有《武鸣县锣圩公社锣圩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经本院查阅该登记表原件以及锣圩镇林业站证明,原告锣圩社区第9组在锣圩社区的大队林权总图中登记的山界林权有两处,地名为“岽岜劈”、“雷”(大队山界林权图上编号为13、14号)。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被告具有处理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二、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于第三人锣圩社区第10组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锣圩社区第10组以原告并未选出组长以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陆廷亮作为诉讼代表人的签名与事实不符为由,主张锣圩社区第9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此,因无法律依据、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三、1980年4月25日的《立据》就“坑蕉”的土地问题,虽然没有四至范围附图,但已经确立以“苦楝树隔道”、“由坑蕉流下水库的水道”为界进行划分的原则,北边属锣圩社区第9组、南边属锣圩社区第10组,而且1981年6月12日登记的《武鸣县锣圩公社锣圩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以及1981年7月25日颁发的第50136号《山界林权证》中所记载的锣圩社区第9组、第10组在“岽岜劈”、“坑蕉”的登记或发证范围,正是对这一划分原则的遵循、印证,原告主张争议地当时并未划分、现在归其所有,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与《立据》约定的划分原则不符;虽然原告的两农户对争议地进行长期经营,但未经任何生产队同意,也未向任何生产队缴纳承包费等费用,故只属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原告集体经营的根据;而且经本院查阅《武鸣县锣圩公社锣圩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原件,原告仅登记有“岽岜劈”、“雷”这两处山界林权,并无其他第三处山界林权,故原告主张“坑蕉”山脚以西的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地名为“那木下”的土地归其所有,无充分证据证实,且由于锣圩社区“林业三定”时的山界林权总图原件已经遗失,亦难以确定争议地位于“那木下”的范围内。综上,对于原告关于争议地长期属其经营、归其所有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四、虽然《武鸣县锣圩公社锣圩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第3页)登记着位于争议地西边的“那木”山属第三人锣圩社区第21组所有,也登记其四至范围中“东至那楞楼”,但由于锣圩社区“林业三定”时的山界林权总图原件已经遗失,故仅凭登记表中关于四至范围的文字描述,难以确定“那木”山是否已将争议地包含在内。因此,对于第三人锣圩社区第21组关于争议地位于其所有的“那木”山和第10组所有的“坑蕉”山交界处、属于两组共有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立据》约定的划分原则以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关于“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锣圩镇锣圩社区第10村民小组、第21村民小组与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在“坑蕉”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鸣县锣圩镇锣圩社区第9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高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