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孙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我二人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二人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生一男孩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42寸电视一台(牌子记不清了),格力立式空调一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皇朝沙发一套(六组),大理石餐桌一套(六把椅子),整体电视柜一套,皇朝组合橱一套,皇朝双人床一张。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于2007年7月将被告个人财产1万元借给原告的朋友,至今未归还。被告母亲购买房产时以原告公积金的名誉在银行贷款15万元,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偶而生气吵架但未达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锐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子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