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执委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孝宏与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宁波世家欣辉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孝宏,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宁波世家欣辉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委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江孝宏。委托代理人:张伟松。被执行人: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永东,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世家欣辉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永东,该××董事长。江孝宏与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宁波世家欣辉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宁波世家欣辉日用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孝宏于2012年1月30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宁波世家欣辉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2012年3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又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其相关开户银行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余额。另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江孝宏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宁波世家欣辉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找到,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委字第10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严建雄审 判 员 徐京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晶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