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华丰离心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华丰离心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温江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谢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丰离心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温江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法定代表人郑尚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丰离心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温江制品厂(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2)温江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华丰公司与四川省中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11日变更为谢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成都市节能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并入华丰公司,华丰公司承诺负责偿还节能公司欠谢邦公司的余下债务。华丰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第38-2栋第4层22号住房和后院简易车库以抵债方式转让给谢邦公司。上述住宅的房产证已于2001年8月27日办理到谢邦公司指定的产权人谢鸣名下。其分户的国土使用证由华丰公司负责于2002年12月前办理到谢鸣名下,否则,华丰公司愿意将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第38栋2单元5楼23号住房抵偿给谢邦公司,以补偿谢邦公司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谢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房屋购销合同一份及付款收据三份,合同为节能公司于1994年9月30日与四川省华侨房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载明:节能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第三号住宅楼第二单元内的四层楼和五层楼住宅共四套,其中2室2厅2套,3室2厅2套。并合计支付了购房款759000元。华丰公司对此购买凭证不持异议,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2011年12月9日,谢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将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第38栋2单元5楼23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办理到谢邦公司名下,并由华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谢邦公司和华丰公司对案涉协议均不持异议,华丰公司也认可自身违约的事实,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不能证实华丰公司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华丰公司对该房屋不具有处置权。故对谢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谢邦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谢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丰公司将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第38栋2单元5楼23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办理到谢邦公司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房款的证据,足以证明华丰公司享有所有权,有权处分诉争房产。诉争房屋由华丰公司在1994年9月30日从开发商华侨公司处购买,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华丰公司也支付了购房款。在尚未将诉争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华丰公司名下时,因双方就2002年3月28日所签协议的违约责任问题发生争议,华丰公司有意拒不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到其名下,导致该房屋在房管局至今没有登记。不动产没有登记,决不意味着该不动产就是无主物。在房产登记机关没有对诉争房屋登记发证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其所有权人就是买受人。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产权证是能够证明所有权人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答辩称,谢邦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华丰公司因为管理混乱没有及时将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第38-2栋第4层22号住房的分户国土使用权证办理到谢邦公司名下。现谢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邦公司诉请将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工人村第38栋2单元5楼23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办理至其名下,对此主张,谢邦公司根据公司人员一直居住至今的现状并提供节能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和相应的付款收据予以证明。虽然华丰公司对房屋由谢邦公司占有使用的情况不持异议,也认可案涉房屋基于双方所签债务抵偿协议由华丰公司占有,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华丰公司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华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对房屋具有处置权。根据现有证据,谢邦公司也不能证明华丰公司对诉争房屋曾经享有过所有权以及享有对房屋的处置权。目前诉争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谢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