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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平与被告张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平,张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王新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党敏,男,汉族。原告王新平与被告张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新平委托代理人杨理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党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平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16.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如逾期不还每延长一个月付利息20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又以急用为由从其处借款473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予还款。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其借款167730元,利息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党敏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3万元并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新平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正(¥163000元正),注还款日期2010年6月15日,如逾期不还每延长壹月付利息200元整。借款人:张党敏。”2010年5月20日,被告又以临时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473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与第一笔借款同时归还。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7730元,双方形成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773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平借款167730元,利息3900元,共计171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党敏负担(此款原告王新平已预交,被告张党敏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