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启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启明,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1995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6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启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邓启明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公交西站外6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钟某不备时,用左手拉开被害人挎包拉链后,盗走包内的一部粉色“HTC”牌平板手机,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启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邓启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启明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启明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