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齐健伟与孟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伟,孟祥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孟凡超,程少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齐建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孟祥成,高阳县华通水暖门市部打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负责人刘永河。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物所律师。第三人孟凡超,高阳县华通水暖门市部业主。系孟祥成之父。第三人程少雄,河北美联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高阳营业部职工。原告齐建伟与被告孟祥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孟凡超、程少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伟及其代理人、被告孟祥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第三人孟凡超、程少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伟诉称,2012年3月11日18时多,被告驾驶冀F×××××号货车沿高河路行至南圈头村南时将原告撞伤,车辆损毁,物品损失,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214元、经济损失312元、保全费7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50元。上述共计损失14740.71元。被告孟祥成辩称,我虽撞伤原告,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出事后逃逸,我公司拒绝赔偿。且本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计算不标准,不应支持。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前提下,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应以有效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第三人孟凡超辩称,我认可赔偿,但数额应以单据为准。第三人程少雄辩称,我认可赔偿,但赔偿数额我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8时多,被告孟祥成驾驶冀F×××××号货车沿高阳县原高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向拉着手推车行驶的原告齐建伟相撞,造成原告齐建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车主为孟凡超,投保人为程少雄,其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建伟无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于辩称中所述无证据提供。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9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共花费治疗费4394.71元,门诊费4元,原告提交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被告孟祥成提交为原告垫付的门诊收据两张共计496元,原告质证对此认可。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4日诊断证明各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被告孟祥成及第三人孟凡超、程少雄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于住院票据及病历无异议,但对于2012年4月24日诊断证明不认可,认为距离原告出院时间过长,该两张诊断证明连续出具不合理。对于门诊票据因没有病历支持,亦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误工天数为住院18天,及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其工资为每天100元,并提供高阳县腾飞蒸纱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于2012年3月30日诊断证明内容“建议休息一月复查”不认可,认为未在病历中显示。被告孟祥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孟凡超、程少雄对原告出具的该工资证明均不认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腾飞蒸纱厂的营业执照,且证明存在字压章现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扣的不是该厂的公章或财务章,且误工费应是受害人因受伤减少的收入,该证明无法显示原告工资扣发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病历中无显示。原告要求证人腾飞蒸纱厂老板齐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齐某甲当庭证明原告在其所经营的腾飞蒸纱厂工作,当时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底给付现金,无工资条,原告从出事至现在未上班,亦未开过工资。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证人证言不认可,其认为申请证人作证未在法定期限,不予质证,且证人应证明与腾飞蒸纱厂的关系,证人对原告为什么不上班也是听说,因此不能确定真实性,该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其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二人护理,应按2011年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哥哥齐某乙和原告的外甥王某。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一份及高阳县美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出具的陪护请假证明一份、王某在高阳县美华染织有限责任公司十二月和一、二月的工资表,并要求证人齐某乙、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齐某乙、王某均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其中证人齐某乙证明自己为维修工,其工资为每天700-800元;证人王某证明自己在三利精织棉工作,华美公司在我工作的三利公司有股份,月工资为4500元左右,故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23元×18天=2214元。被告孟祥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孟凡超、程少雄对原告提交的王某工资证明均不认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王某出具的美华染织厂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工资扣发,且该证明是字压章,无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可,且王某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护理人身份及劳务合同等,以上证据不具备完备性。对于证人作证没有在法定期限,三被告不予质证,且证人齐某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天×50元),被告孟祥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孟凡超、程少雄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腰部受伤,虽未伤残但无法劳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没有伤残不赔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本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12元,鉴定费50元,并提交了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高鉴(交)字(2012)第018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齐建伟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2元。被告孟祥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孟凡超、程少雄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票据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建伟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受伤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4394.71元、门诊费4元,共计4398.71元,因原告提交了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腾飞蒸纱厂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3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但因腾飞蒸纱厂业主齐某甲出庭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为1800元(3000元/30天×18天)。关于护理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王某的工资证明,但该工资证明显示王某系美华染织厂职工,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王某在三利精织棉厂工作,与该证明相矛盾。对此,本院对证人证言及美华染织厂的证明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2045元(41456元/365天×18天)。经济损失312元、鉴定费50元、保全费70元,因原告提交了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共9455.71元。二、被告孟凡超赔偿原告鉴定费50元、保全费70元。以上两项判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孟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春芳审判员 刘松贺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