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莆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曾秀珠、莆田市涵江区二轻机械厂企业终止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秀珠,莆田市涵江区二轻机械厂企业终止清算工作领导小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莆民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珠,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二轻机械厂企业终止清算工作领导小组,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林玉树,组长。委托代理人佘云、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曾秀珠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二轻机械厂企业终止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秀珠于2012年7月17日以经法院释明后,得知所起诉的原审被告主体错误,其将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二轻机械厂至今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并未清算结束且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其法人人格至今存续,有关该企业的民事诉讼,应当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上诉人曾秀珠以莆田市涵江区二轻机械厂企业终止清算工作领导小组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现上诉人曾秀珠以起诉的原审被告主体错误,其将另行起诉为由撤回上诉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曾秀珠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