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恒瑞与李金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恒瑞;李金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马恒瑞。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诚,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恒瑞诉被告李金宁、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李金宁、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李金宁驾驶轿车沿都昌街道南兴福村南北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中段处,与行人原告马恒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恒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45.18元。被告李金宁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李金宁驾驶轿车沿都昌街道南兴福村南北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中段处,与行人原告马恒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恒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宁未保护现场。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恒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到潍坊高新尊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29.88元。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有:护理费760.95元(15天,护工标准50.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天,每天3元)、交通费180元、复印费4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阳光公司以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李金宁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0时至2012年6月17日24时。再查明,被告李金宁已付原告马恒瑞款144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二份、门诊“处方”四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复印费“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恒瑞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复印费,由被告李金宁按照上述责任认定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恒瑞事故损失8115.8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129.88元、护理费7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复印费40元,由被告李金宁承担;该款40元,与被告李金宁已付原告款1440元合计,原告马恒瑞应返还被告李金宁款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马恒瑞负担13元,由被告李金宁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