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遇事很少商量,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婚后不久,被告就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又打又骂,没有家庭观念,毫无责任心,到后来女儿王梅丽、儿子王新闻出生,被告仍然没有改变。这些最终导致我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虽发生过争吵,但我没有动手打人;2、我依然爱着原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3、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梅丽,2008年阴历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新闻。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加之二人性格上的差异,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二人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但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这充分说明二人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虽致使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泽武审判员 吴顺军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