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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徐万平与杨显明、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平,杨显明,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徐万平,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明,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第一被告杨显明,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宇浩。两被告诉讼代理人杨柳、周雪,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河南岸禾地路21号2层01号负责人许志忠。委托代理人田荆愿,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原告徐万平诉第一被告杨显明、第二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第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第一被告杨显明、第二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周雪,第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荆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平诉称,2011年10月11日18时41分许,原告徐万平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从惠城区三新村沿过境公路往水口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过境公路与惠民大道交汇处灯控路口时候与从云山沿惠民大道往汝湖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杨显明驾驶的粤L02**警号警用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做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D08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徐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显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7795.6元、医疗费4496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误工费531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4555.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杨显明、第二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辩称,我方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其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医疗费44960元其中的2000元是由我方在事故当晚就已经垫付了,所以实际的数额是4296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8850元没有任何的证据,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在我公司只是购买了交强险,在前期的案号(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23-1号裁定书我方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本案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求是按照城镇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工作,所以应当按照户口性质来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和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的诉求是过高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资料证明其是建筑工地的包工头,从原告提供的资料其工资收入在出院之后没有减少,可见原告的收入没有任何减少,误工费是对伤者误工损失的补偿,原告并没有收入的减少,原告的这项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是负有主要责任,并且精神抚慰金是对致害人的惩罚,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费,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在交强险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发票,并且根据人伤司法解释的第22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8时41分许,徐万平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从惠城区三新村沿过境公路往水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过境公路与惠民大道交汇处灯控路口时,没有按照路口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通行,而是从路口的右转弯匝道绕行避开灯控路口,再横过惠民大道的道路中心线行驶,与从云山沿惠民大道往汝湖镇方向行驶由杨显明驾驶的粤L02**警号警用轿车(亮警灯,正在执勤巡逻)发生碰撞,致徐万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D08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万平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绕道避开灯控路口通行,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通行,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杨显明驾车没有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通行,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足外踝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肝内胆管结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治疗意见为:1、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全休三月;2、一月后返院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若过程顺利,约需费用7000元,以具体收费为准);3、定期复查,专科随诊。原告共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用44960元,其中,第三被告已先予执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曾就本案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并立案号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23号,经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徐万平。2012年2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做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02**警号警用轿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02**警号警用轿车车主。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肇事车辆粤L02**警号警用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原告自2008年8月份起居住在惠州市××××村大福地17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另查二,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8日对原告的以上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徐万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徐万平右下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徐万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显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的情况原告徐万平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杨显明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部分的请求,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手术治疗,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部分的诉求,原告居住在惠州市××区发生交通事故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以从事建筑行业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国有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000元/月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960元(其中第三被告先予执行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4、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10%)、5、鉴定费1500元、6、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7、误工费13786.3元(34000元/年÷365天×148天)、8、交通费500元(酌情)、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33241.9元。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第三被告已经先予执行了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781.9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78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5781.9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47460元(医疗费3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履行第二被告职务的行为,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即第二被告赔偿原告14238元(47460元×30%),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还应支付12238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33222元(47460元×70%)。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万平10000元(已经先予执行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万平75781.9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78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5781.9元。二、第二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徐万平赔偿12238元。三、驳回原告徐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二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