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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永焱、章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郑永焱,章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浔兴大道(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施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委托代理人何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凌云。委托代理人郑永焱。上诉人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永焱、章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永焱、章凌云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成都市武侯区富川鞋料经营部,自2008年6月起,郑永焱、章凌云在浔兴公司处订购拉链、拉头等鞋材产品。2008年11月,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10月30日,郑永焱、章凌云尚欠浔兴公司货款503530元。2008年11月10日,浔兴公司向郑永焱、章凌云发出《SBS浔兴公司商业公函》,要求郑永焱、章凌云在该函上的“排款计划表”内填写还款期限和金额,郑永焱签字确认,并填写还款方式为“2008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12月中旬支付100000元,12月下旬支付100000元,2009年1月中旬支付250000元,共计500000元”。2008年11月22日,浔兴公司工作人员在郑永焱、章凌云处提取一批拉链、拉头等货物,至今存放于浔兴公司库房内。此后,因双方对上述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该批货物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继而产生纠纷。为查明浔兴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所提取货物的价值,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建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5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268034.6元;(2)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08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406643.75元”,同时,该报告“提请报告使用者关注”部分记载“2.评估对象为库存商品拉链拉头及码装,由于评估对象从2008年11月至今已闲置三年,部分拉头存在掉漆、码装有脏污及磨损,拉链型号、颜色多样,既有浔兴公司生产的SBS产品,也有其他厂家生产的CCS产品,且部分拉链为定制生产,除浔兴公司生产的SBS标志的黑色拉链,其他型号、颜色的拉链在二次销售时可能存在困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SBS浔兴公司商业公函》、《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浔兴公司与郑永焱、章凌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永焱、章凌云作为夫妻关系,应当履行向浔兴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浔兴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从郑永焱、章凌云处提取货物的性质,双方发生分歧,浔兴公司于庭审中称,该批货物系郑永焱、章凌云自行提供的质押,所以浔兴公司三年来未进行处理,其中产生的贬值损失,应由郑永焱、章凌云承担;郑永焱、章凌云认为该行为是以货抵债的行为,应以2008年11月30日的基准日价值作为抵债金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因无证据显示双方就质押签订过书面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浔兴公司就质押的解释不予采信。《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该批货物为拉头及码装,其中除部分码装外,大部分为浔兴公司生产的产品,基于前述排除双方为质押的情况外,则浔兴公司向郑永焱、章凌云收回自己生产的该批产品的行为应为以物抵债的行为,且该行为自2008年1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该批产品的价值应以《资产评估报告》中2008年11月30日的价值406643.75元为准。此外,据《资产评估报告》记载,其中部分拉头标明了浔兴公司的SBS商标,为浔兴公司产品,浔兴公司可自行使用;其余标明CCS的定制商标的拉头,经原审法院询问,郑永焱、章凌云解释为“中国成都SBS”,原审法院对该解释予以采信,在该商标并无明确郑永焱、章凌云名称,且与浔兴公司名称存在合理重合的情况下,浔兴公司可对该批拉头进行处分;另由于部分码装存在的质量瑕疵。原审法院采信《资产评估报告》所提请关注的内容,即“在二次销售时可能存在困难”,对此原审法院酌情判令郑永焱、章凌云对该批货物的再次使用、销售中存在的必然损失承担30000元的赔偿。综上,郑永焱、章凌云应向浔兴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6886.25元(503530元-406643.75元+30000元)。因郑永焱、章凌云逾期付款,应向浔兴公司承担资金利息的损失,该利息以12688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30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永焱、章凌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浔兴公司支付货款12688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688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30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浔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保全费用3040元,共计11875元,由郑永焱、章凌云负担3000元,由浔兴公司自行负担8875元;鉴定费用已由浔兴公司预交6800元、郑永焱、章凌云预交9600元,由双方自行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浔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标有CCS标识的拉头价值64638.01元,该部分产品是浔兴公司根据郑永焱、章凌云的要求定制的,且CCS商标已由案外人庄某于2011年12月7日注册,故该部分拉头浔兴公司无法处分,无法抵扣相应货款,故该部分损失应由郑永焱、章凌云全额赔偿。标有CCS标识之外的其余产品,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的认定,在二次销售时可能存在困难,原审法院认定由郑永焱、章凌云赔偿30000元损失过低,从公平角度考虑,应由郑永焱、章凌云赔偿100000元损失为宜。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永焱、章凌云向浔兴公司支付货款261524.26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郑永焱、章凌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郑永焱、章凌云与浔兴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10月30日,郑永焱、章凌云欠浔兴公司货款50353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1月22日,浔兴公司从郑永焱、章凌云处提取一批货物。对于浔兴公司该行为的性质,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性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商业惯例,认为是浔兴公司采取的以货抵债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浔兴公司提取的该批货物属于浔兴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应认定其对该批货物的价值有初步的判断,认可该批货物能够抵扣部分货款。故该批货物应以其实际价值抵扣郑永焱、章凌云欠付浔兴公司的货款。2008年浔兴公司提取该批货物时,CCS商标并未由第三人注册,浔兴公司可以对该部分货物进行处分。而浔兴公司未及时行使权力,至该商标于2011年由第三人注册后,浔兴公司无权处分该批货物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浔兴公司提取的该批货物在二次销售时可能存在困难,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应由郑永焱、章凌云向浔兴公司赔偿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浔兴公司提出该酌定金额过低,应判决郑永焱、章凌云向浔兴公司赔偿10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浔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鉴定费的负担方式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成都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