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任迎春葛宝霞刘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任迎春,葛宝霞,刘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薛雁翔,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迎春,女,1960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宝霞,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女,200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涛,女,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卫雪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刘利有亲属。2011年4月7日刘利有驾驶其所有的晋B57×××跃进自卸车与张喜军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东风大货车相撞,造成刘利有及乘车人牛志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利有负事故次要求责任。晋B57×××跃进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307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对于刘利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所提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的死亡赔偿金94726元及丧葬费16772元,合计111498元,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对于车辆损失数额,因被告已派员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评估,根据中财保浑源支公司出据的车损确认书可以确定,晋B57×××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2726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90.6元,原告主张车损2666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利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刘利有因驾驶投保车辆造成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任迎春、葛宝霞、刘苏赔付各项损失1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任迎春、葛宝霞、刘苏赔付车辆损失费26669.5元,合计12666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原告实际缴付2700元),减半收取,专递费120元,由被告承担1536.5元(同主文一并履行),该院退回原告1283.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赔偿。根据车人人员责任险保险通用条款约定,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损失上诉人免责。同时还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按照责任大小赔偿损失。刘利有的损失应当先在郭喜军货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30%在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上诉人主张刘利有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3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请求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由于刘利有的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刘利有应对其人身及车辆损失自担30%责任,由事故对方对刘利有人身及车辆损失负担70%责任。但刘利有的车辆又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自担的30%人身及车辆损失,应由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可向事故对方主张的70%人身及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被上诉人就该项损失直接向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主张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先向被上诉人履行该项赔偿义务,之后,就该项赔偿取得向事故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请求只在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30%人身及车辆损失的上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车 进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