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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孝芳与被告江永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孝芳;江永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刘孝芳,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成。被告江永涛,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华海环球广场**。法定代表人连剑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孝芳与被告江永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成,被告江永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芳诉称,2012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原告刘孝芳驾驶冀DD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街交叉口时,与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江永涛驾驶的冀DQS3**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孝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孝芳医疗开支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严重,且需后续治疗。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孝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永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江永涛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刘孝芳经与被告江永涛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于2012年5月24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江永涛赔偿原告刘孝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扶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车损费等共计6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等相关费用。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刘孝芳,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永涛赔付。被告江永涛辩称,原告刘孝芳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我已给原告20913元,要求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判决,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原告刘孝芳驾驶冀DD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涉县涉城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县涉城镇振兴路与涉县涉城镇迎宾街交叉口时,与沿涉县涉城镇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江永涛驾驶的冀DQS3**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孝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孝芳被送往涉县清漳医院,被告江永涛为其花去医疗费590元。后转入涉县医院,被告江永涛又为其预交了住院费1300元及诊断费53元。原告刘孝芳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了45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皮肤坏死。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1519.53元及交通费1000元。2012年2月1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孝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永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孝芳住院期间,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了19000元。2012年2月13日,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孝芳驾驶的摩托车损坏情况,作出了评估结论,认定该摩托车更换配件需要花费330元,并收取了原告刘孝芳鉴定费5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刘孝芳购买拐杖一副,花去120元。2012年3月1日,涉县医院给原告刘孝芳出具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孝芳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和需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2012年4月20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孝芳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刘孝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花去鉴定费800元。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孝芳系河北天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车工,月工资加提成约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江永涛驾驶的冀DQS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孝芳驾驶冀DD52**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江永涛驾驶的冀DQS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孝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为41519.53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为9400元(自发生事故之日至伤残确定之日前一天,共9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581.3元(按1人计算,每天35.14元,共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按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14240元(按10级伤残计算)、鉴定费850元(按票据计算)、摩托车配件费330元(按评估结论计算)、辅助器具费120元(拐杖)、二次手术费8000元(按诊断证明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孝芳另请求的其它赔偿金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孝芳的各项费用共计82290.83元。被告江永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3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一并予以赔偿。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江永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直接向原告刘孝芳进行赔偿。被告江永涛给原告刘孝芳垫付的20943元,原告刘孝芳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江永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孝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933.83元(含被告江永涛为原告垫付的20943元)。二、驳回原告刘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审 判 员  董吉顺代理审判员  段慧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