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89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22日,汉族,农民。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渭阳路**。 负责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21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史某某、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C92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81KM+310M处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ED19**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舟状骨、三角骨骨折;2、右桡骨茎突骨折并正中神经损伤;3、脾切除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伤情好转出院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性脾破裂”构成八级伤残;“右桡骨茎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头部裂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务工时间为130天,护理时间为31天,补充营养的时间为60天。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作为陕C929**号车的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史某某予以赔偿。据此现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749.80元,其中医疗费13029.8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155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35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9200元。庭审中当庭增加财产损失7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06449.8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我是驾驶员,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外均过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这三项不予赔偿。我已给该货车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认可,因该起事故是由机动车引起的,应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2011年,应按照2011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交通费中的出租车费票据真实性提出质疑,应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我方予以认可,但原告应附有用药清单;原告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C92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81KM+310M处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ED19**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酿成一起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检查后收住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舟状骨、三角骨骨折;2、右桡骨茎突骨折并正中神经损伤;3、脾切除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于2011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923.8元。2012年2月22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伤情鉴定作出了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后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右桡骨茎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累计疤痕长度大于10cm,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3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时间为31天,建议补充营养的时间为60天。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0日做出了岐公交认字(2011)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陕C92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经营所有人史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2日24时止。 另查,原告张某某夫妇生育一女张悦,生于2004年10月15日,现在小学上学。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银绪,生于1947年2月12日,农民;母亲赵改秀,生于1947年10月12日,农民。原告父母生育原告在内的一子两女,长女张红利;次女张小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蔡家坡镇桂林村委会证明,宝鸡蔡家坡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岐山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合理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史某某提交的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陕C929**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史某某所雇用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由被告史某某在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中,对其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请求,其中对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该医院的诊断证明,故对该医疗费1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认为计算标准偏高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的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并结合当地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合理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的标准计算的请求,被告认为偏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参照当地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的出租车车票连号,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交通费的请求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宜;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车辆的费用清单,故对该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认的定损金额为准。因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史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2923.8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200元;合理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3184.8元;原告女儿张悦的扶养费7418.4元、原告之父张银绪的扶养费7418.4元、原告之母赵改秀的扶养费7418.4元;鉴定费910元(按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中的390元);财产损失费7670元;拖车费800元;复印费11元,共计87512.8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拖车费、复印费共计86602.8元; 由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2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庞建军 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