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元满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满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甘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满,男,1953年5月2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甘泉县下寺湾镇牛蹄圪坨村村民,住该村。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4月23日投案并被执行逮捕,同日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1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满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元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李元满受杨秀(已判决)、杨志华(已判决)二人指使,伙同白世孝(已判决)携带斧头、锯子先后两次在甘泉县下寺湾镇柴关山国有林区内盗伐国有柏木20根,杨秀付给白世孝、李元满报酬2000元,李元满获赃款600元。随后,杨秀、杨志华将被盗柏木运至陕西省定边县出售给訾建雄(另案处理)。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盗柏木立木蓄积为4.223立方米。作案工具及被盗柏木在前案已被依法处理。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元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元满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2)甘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訾建雄证言、同案犯杨秀、杨志华、白世孝供述、被告人李元满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满为牟取私利,受他人雇佣盗伐国有林区柏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元满受他人指使、雇佣,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元满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满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管制的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